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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李某某、谢某某、栾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向栾某某和宋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时,民警当场抓获栾某某,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1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现场检测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辨认、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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