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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9月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下午和2019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人员汪某某代购毒品麻果及少量冰毒,并容留汪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人员汪某某、董某某代购毒品麻果及少量冰毒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

2019年4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为吸毒人员董某某代购毒品麻果及少量冰毒并容留董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汪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19第76号;5.汪某某、董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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