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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楼**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号**房。201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遗漏罪行,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7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百货店,将被害人雒某某放在**百货店收银台旁边柜子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89元的VIVO XPLAY5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路人。

2、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地下通道**号**童装店,趁被害人蒲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25元的OPPO R9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给路人。

3、2019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瑞金**路**号“**女孩”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8元的荣耀X8手机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变卖给路人。

4、201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5元的乐视乐2pro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5、2020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城**店,将被害人严某某放在水吧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华为nova6 SE手机盗走。次日,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附近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雒某某、蒲某某、资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检查、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247,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张永东

2020年5月18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88504****

二、随案移送:

侦查卷五卷

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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