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刘立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26日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立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立国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号**手擀面饭店内,趁饭店老板宋某某离开时,将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NOVA31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747.8元人民,被盗窃的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立国在绥化市北林区**洗浴中心休息大厅盗窃葛某某VIVO-X23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人民币;盗窃丁某某VIVO-Y85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盗窃朱某某苹果7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被盗窃的手机,刘立国已经赔偿被害人。
201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立国在绥化市北林区**酒店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盗窃金某某华为牌mate9pro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华为牌nova青春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被盗窃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立国在绥化市北林区**洗浴四楼休闲大厅分别盗窃孙某某土豪金色苹果牌6SPIUS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人民币;盗窃魏某某红米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盗窃王某某华为牌麦芒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盗窃兰某某华为牌P20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华为牌mate10保时捷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窃的手机,刘立国已经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手机(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葛某某、丁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兰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立国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立国判处刑罚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被告人刘立国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世宏
2019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立国现在被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