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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号。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仙桃市****街道一商铺门口,用自带的一根带尖锥的铁质伸缩棍将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将车辆后备箱内的10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2条荷花金一品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12条香烟价格为10800元,被砸毁的后挡风玻璃价格为2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彩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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