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滨海新区**小区**栋**号被害人家中实施入室盗窃时被事主发现,并将其反锁在室内,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形。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永新

检察官助理:孙超

202042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两张)。

3、补充证据材料和认罪认罚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