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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天津**保安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街**员工宿舍(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街**号付**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4年2月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本市河东区**道**里附近,进入被害人谢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厨房拿起铁质马勺威胁被害人一家,后被制服。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现金,作案手套、口罩,铁质勺具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出警、搜查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纪振尚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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