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3月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因缺钱共谋盗窃邻水县九龙镇的“**珠宝店”,并购买了氧气切割刀、手套、头套、雨伞、裤子、鞋子等用于作案的工具和物品。为掩盖切割刀凿门的声音,二被告人决定雨天作案,并将借来的长安车驾驶至九龙镇平安桥附近的公路边停放,等待作案时机。
2019年10月20日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作案工具和物品到九龙镇,在停放的长安车上伺机作案。同月22日凌晨2点多,二被告人在长安车上穿戴好用于作案伪装的手套、头套、衣服、裤子、鞋子,并带上氧气切割刀、起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珠宝店侧边的巷道处。被告人刘某某将珠宝店门外的电闸关掉,随即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用氧气切割刀分别将珠宝店侧边的卷帘门及门内玻璃墙凿出长方形洞口。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洞口进入店内,并用起子将饰品柜的锁撬开,将柜内黄金饰品从洞口递给被告人王某装进编织袋,然后二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分别在重庆市、邻水县丰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租屋内当场查获被盗的黄金饰品共计344件。经检验质量、价格认证,被盗的黄金饰品共价值692865元,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庆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二被告人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十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五册、光盘八张。
3.换押证二份,随案移送赃证物品及清单一式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