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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号院**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8号院3号楼2门401号内通过微信散布自己有KF94型等多种类现货口罩和固定进货来源的虚假事实,收取被害人胡某某订购口罩钱款共计人民币27.04万元,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订购口罩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手机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询问录音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继男

 检察官助理:纪超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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