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018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梁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梁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A****、挂车牌照为川A****挂的东风货车从江苏省太仓市出发,走沿江高速往成都方向运送货物,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经预谋驾驶牌号为湘DN****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尾随刘某某的货车伺机盗窃作案。2019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驾驶货车行至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段高速路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并行,由被告人邓某某爬上货车用钳子将挂锁破坏后进入货箱,将货箱内装有耐克牌运动鞋143双、拖鞋8双共计15箱货物推到高速路上,由刘某某驾车尾随将货物捡起放到其车内。二被告人随后驾车经重庆分水收费站下道后调头,途径重庆小三峡收费站返回湖南省耒阳市,并将所盗赃物存放于耒阳市谢某某家中,后由刘某某销赃给他人。经重庆市梁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748元。
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通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重庆市梁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耐克牌BQ9241-001型运动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梁平发改价认〔2019〕58号);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张大海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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