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街**路**号。因犯惯窃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2005年4月30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以撬窗或翻窗的方式,进入嵊州市**街道**村**号史某某家中,窃得银元1块、玉1块、利群(休闲)香烟1包、中华(硬)香烟4包、床上用品3套、十字绣2幅,其中床上用品2套和香烟计价值人民币862元。
案发后,涉案床上用品2套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50元,OPPO手机1只。上述手机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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