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津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81971********,汉族,文盲,务农,群众,出生地河北省南皮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仙仙、被害人彭某甲、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路沧州站候车室内,趁被害人彭某甲在座椅上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右侧座椅上的1个黑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1部华为牌P20型手机、1部金立牌GN777型手机、1个剃须刀、1串钥匙。经认定,上述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二、2018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铁路泊头站候车室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座椅上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椅背与身体之间的黑色双肩背包内的1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社保卡各1张、银行卡14张及发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站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魏丽娟
检察官助理 房晓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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