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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 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高龙大道重庆拓展起重机维修部内,趁四周无人,将该维修部内的16平方米动力线电缆、4瓶白酒、3部VIVO手机盗走。

201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内,通过翻墙进入“宝善宫”,趁四周无人,将该寺一楼办公室内的1部VIVO手机及许愿池内约人民币1000元的钱币盗走。当天早上8时40分许,其通过该部被盗手机的支付宝在重庆市渝中区“天地烟酒”的副食店消费人民币972元。

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宝善宫”,将该寺许愿池内约人民币700元的钱币盗走。

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宝善宫”,将该寺许愿池内约人民币700元人民币的钱币盗走。

2019 年9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宝善宫”,将该寺许愿池内约人民币700元人民币的钱币盗走。

2019年10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宝善宫”,将该寺许愿池内约人民币600元人民币的钱币以及被害人陈某甲的一个小挎包和一件衬衣盗走。后刘某某将所盗人民币600元现金消费剩人民币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一天桥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支付宝账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甲、幸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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