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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住**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颜某某通过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660元,刘某某用该660元在余某某处购买了两个小包子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在华蓥市博爱医院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颜某某。2020年3月16日晚,颜某某再次联系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330元,郭某某联系刘某某后微信转账330元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昵称“无语”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小包子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该小包子在华蓥市电影院附近交给颜某某,刘某某从中获利30元。

2020年3月14日14时许,周某某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刘某某在微信昵称“无语”处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在周某某位于华蓥市**小区**栋**号房屋的卧室内共同吸食。2020年3月15日,周某某再次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在好友“无语”处以270元价格购买了一个小包子甲基苯丙胺,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从中获利30元,后与周某某在周某某家里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赞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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