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2********,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市**实业开发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自2019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自2019年2月25日至3月11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至2014年间,任天津市**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间,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公司人民币1950万元借给与其公司有合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同年3月12日,通过天津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厂对公账户将该笔1950万款项打入天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陈某某失联,致使该笔款项无法追回。直至案发,造成天津市**实业开发公司实际损失16245252.9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记账凭证、货款支付审批单、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损失16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磊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楼**门**号(1390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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