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意图盗窃便至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机电学校围墙外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姚某某和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2小型普通客车变换车牌后偷走欲自用,后其将车开至重庆110中学和学府景园中间的一支路停放。现公安民警已将车辆找到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垫江监狱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某判刑前公安民警已锁定本案为刘某某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安之星2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关于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姚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352742****)现在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4.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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