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 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粤NC**** 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罗源县白塔乡往松山镇滨海新城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2250KM十950M路段时,车辆前左部碰撞到前方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陈某某)的后右部,致无牌电动三轮车逆时针转体并右侧翻,而后电动三轮车的车厢顶部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闽AK****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陈某某、黄某甲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粤NC****号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罗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黄某甲、颜某某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黄某甲、颜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83万元、18.5万元、2.28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主动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表、粤NC****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速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19、20、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人一人轻伤,可以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微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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