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尾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与邱某某的恋爱关系,以刷卡、扫码支付等方式,盗刷得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人民币30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人民币28956.9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人民币7853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人民币8010元,共计人民币74819.99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与李某某的朋友关系,在李某某住院期间趁李不备,盗刷得李手机支付宝账户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与冉某某的朋友关系,以帮冉修手机的名义,盗刷冉某某的美团账户人民币5500元、国美易卡账户人民币7800元、京东白条账户人民币11227.39元、支付宝花呗账户人民币4999元、支付宝借呗账户人民币1800元、微信账户人民币4100元,共计人民币35426.39元。
2020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与涂某某的朋友关系,带涂某某到本市白某某云城街萧岗新市南街35-2号“缘莱理发店”染发,借机拿到涂的手机后,继而在附近便利店以扫码套现的方式,盗得涂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7998元。
2020年5月28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罗湖医院公交站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账户对账单等;
2. 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邱某某、李某某、涂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被害人邱某某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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