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18年10月15日、12月28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淘宝网卖家平台发布销售“戒毒药”的相关信息并留下自己手机、微信等联系方式,而后通过微信联系,向他人以邮寄的方式贩卖含有“地芬诺酯”、“芬太尼”等成分的胶囊、“参补丸”,从中谋取利润。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通过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买毒人员柴某某(陕西省)、邸某某(山西省)、杜某某(云南省)分别贩卖并寄出一板净重3.42克的蓝色胶囊、一板净重3.49克的蓝色胶囊以及25袋净重87.5克的“鹿茸参补丸”(快递单号分别为44081102****、62023172****、44081102****)。该三件快递包裹已于2018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截获。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现场缴获净重9.27克的金黄色胶囊2板。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金黄色胶囊2板、蓝色胶囊2板均检出“地芬诺酯”成分;“鹿茸参补丸”25袋均检出“地芬诺酯”和“芬太尼”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黄色胶囊2板、快递包裹3件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手机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截图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证据勘查笔录;
8.抓获、称重、封包和取样视频;
9.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芬太尼87.5克、地芬诺酯16.18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颖
检 察 员:刘顺彬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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