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栋**单元**室。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一次;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路**电子商城刘某某的办公室,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拿走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5包。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离开,行至商城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上述5包红、绿色片剂,同时还在其身上查获了绿色铁盒装的红、绿色片剂和白色晶体若干,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1包。
随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至电子商城内刘某某的办公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办公室对面的一摞砖后面查获其藏匿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5包,从其办公室二楼卫生间天花板处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长枪1支和子弹7枚。
经鉴定和称量: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的5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3.88克;绿色铁盒装的红、绿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87克;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9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5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绿色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3.77克;查获的长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12号半自动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7枚子弹为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照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等;2.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 搜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喻 雯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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