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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建设新村103号12-3室内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25 克的海洛因给周某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被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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