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号。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班车至武宁县**镇**村,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800元。
2.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踏板摩托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乡**村**号柯某某家,利用楼梯爬进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8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
3.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乡**村,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6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
4.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班车到武宁县**乡**村,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
5.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乡**村,利用楼梯爬进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400元、保险柜1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873元。
6.201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乡**村,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叶某晶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460元、保险柜1个、金手镯1个、金戒指1个。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580元。
7.201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叶某晶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叶某展家,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叶某展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800元。
8.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踏板摩托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乡**村,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周某芬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8000元。
9.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踏板摩托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乡**村,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罗某燕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700元、金戒指1个。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52元。
10.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罗某燕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万某兴家,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万某兴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200元、极品金圣香烟1条。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40元。
11.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在万某兴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邱某武家,利用撬棍撬开后门进入邱某武家中实施盗窃,盗得极品金圣香烟1条。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40元。
12.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踏板摩托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镇**村,利用锄头撬开房门进入李某秀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
13.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踏板摩托车从武宁县城来到武宁县**镇**村,通过楼梯爬进宋某英家中实施盗窃,盗得300元人民币和4美元。但随即被发现,所盗财物当场退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窃13次,盗得财物共计79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余某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柯某某、徐某琴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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