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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3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监外执行期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第四人民医院五楼,被告人刘某向潘某某贩卖0.25克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现金人民币。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8********);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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