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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3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在被害人牛某甲工地工作的便利,先后10次窃取被害人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亭村的构件厂仓库内的钢管扣件进行变卖,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6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扣件68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人民币3060元。 

2、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钢管2.64吨,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8320元。

3、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扣件125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人民币5625。

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钢管1.28吨,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4096元

5、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钢管1.41吨,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4512元。

6、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扣件130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人民币5850元。

7、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扣件105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人民币4725元。

8、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钢管2.7吨,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8640元。

9、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钢管2.31吨。经鉴定上述钢管价值人民币7392元。

10、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从华亭构件厂仓库里窃取2.49吨钢管以及54个扣件,其中6米长钢管1.7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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