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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牡丹江市柴河林业局**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199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双盛家园小区,使用螺丝刀将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洗车行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窃取人民币52,200元、监控录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84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28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监控录像机丢弃,并使用赃款人民币7,800元购买MG名爵轿车一辆,该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同时起回赃款人民币8,446元,均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

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官:李春波

检察官助理:杨昊斐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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