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路**街**号**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巷**号之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居委**路**号**楼**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肖某某、莫某某、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4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蔡某某为填补被税务机关作进项抵扣税款转出的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广东**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购买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广东**金属有限公司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25641025.65元,税额人民币4358974.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00.00元;广东**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57529487.19元,税额人民币9780012.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7309500.00元。上述两公司己于取得发票的当月作扫描认证并全额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蔡某某、肖某某、莫某某及郑某某(另案起诉)明知广东**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加工机械厂之间没有真实钢材货物交易,仍共同伪造交易假象,由广东**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加工机械厂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1437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47388.11元。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加工机械厂己抵扣当期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预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肖某某、莫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富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肖某某、莫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25 册、补充侦查卷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电脑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银行帐户资金一批(详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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