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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现住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怀化市铁路公安处芷江高铁车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2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室,无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怀化市铁路公安处芷江高铁车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2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住怀化市洪江市**路**号**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怀化市铁路公安处溆浦西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同案人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商议在洞口县城的宾馆内组织他人卖淫,以牟取非法利益。因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朋友面前穿警服、出示警官证;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其身着警服的照片等,并向刘某某谎称自己是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刘某某便联系陈某某要求其在洞口协调关系,与刘某某共同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陈某某应要求联系洞口县岩山镇的被告人雷某某,由雷某某出面租赁洞口县城华玺酒店12楼。后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洞口县城华玺酒店12楼开设“淼鑫”卖淫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宋某某、刘某某二人出资,陈某某入干股。“淼鑫”卖淫会所于2018年12月24日开业组织他人卖淫,于2019年1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查获。在会所经营期间,同案人宋某某负责日常工作管理,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财务。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负责介绍卖淫妇女;安排被告人雷某某负责招揽嫖娼人员;安排同案人田某某、肖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向其介绍卖淫妇女及相应价格。其中,2019年1月16日晚,该会所组织卖淫妇女杨某乙与嫖娼人员王某某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支付费用800元;组织卖淫妇女范某某与嫖娼人员关某某发生性关系,组织卖淫妇女李某某与嫖娼人员彭某某发生性关系,组织一卖淫妇女(未查实身份)与嫖娼人员杨某甲发生性关系,杨某甲支付费用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会所记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涉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物证照片;

5.证人关某某、杨某甲、彭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杨某乙、肖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邓某某、李某某、杨某丙、唐某某、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6.同案人宋某某、田某某、肖某乙的供述;

7.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8.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雷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光盘拾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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