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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矮儿”),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掏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城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六角丘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某某一部价值2641元的iphone8plus手机盗走。

2 、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合洲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某一个黑色皮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价值672元的魅族牌16X手机一部、100余元现金及一串钥匙。

3 、202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高某某一个花色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钥匙及医保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

                                 检察官助理:潘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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