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白某,绰号“白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号,住崇阳县**镇**局**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厚恩,绰号“王姑”,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路**号,住崇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义维,绰号“六哥”、“六麻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巷**号**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白某、邓厚恩、罗义维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晚,邓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慢慢来”夜宵店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邓厚恩、罗义维、刘白某等人持酒瓶等物殴打卢某某、黄某某。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6月14日,刘白某、邓厚恩、罗义维赔偿被害人卢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10月31日,邓厚恩到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白某、邓厚恩、罗义维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白某、邓厚恩、罗义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白某、邓厚恩、罗义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白某、邓厚恩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邓厚恩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白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厚恩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10715****;被告人罗义维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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