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初,王某某送了一部手机给刘某某的母亲田某某使用。2020年5月16日,刘某某回到德江县煎茶镇大路村老家给其母亲过生日,刘某某看到了王某某送给其母亲的手机。刘某某在家耍了几天后离家时将王某某送给其母亲的手机拿走。刘某某在凤冈县耍了几天后,于2020年5月24日中午在翻看王某某送给其母亲的手机时,发现手机相册里有一张王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于是刘某某就用身份证上的信息去猜测微信的登录密码,并将王某某的微信打开,刘某某看到微信钱包里有钱,于是刘某某用微信钱包里的钱给自己交了100元的手机话费。随后刘某某又到凤冈县何坝镇康河大道客运站附近的“步步前”超市,向超市老板肖某某提出要将微信里的钱提现的想法,并说愿意支付手续费。肖某某同意后,刘某某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将王某某微信里的2005元钱支付给肖某某,肖某某拿了2000元给刘某某,另外的5元肖某某作为手续费扣除。后刘某某将提现的2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20年6月10日,凤冈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宾馆内将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田某某、肖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志贵
检察官助理 郑程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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