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55********,汉族,文盲,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1年被原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1985年被原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被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巽关路古城墙北侧,见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6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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