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和两个编织袋欲前往同村村民彭某甲家偷鸡,当行至彭某甲家房屋阳沟时,发现与彭某甲同屋的彭某乙家后门未锁,于是将菜刀和编织袋放在鸡圈旁,返回彭某乙家,推门入室,在彭某乙家烤火房窃得腊肉8块,共计16.74公斤;在烤火房桌子上盗窃到Vivo Y81S型号手机1部、Oppo A37型号手机1部;在厨房灶台上窃得金龙鱼葵花油半桶、鸡蛋12个;在厨房板壁上窃得菜刀1把。刘某某从彭某乙家出来后,来到房屋东侧彭某甲家鸡圈,用从家里带来的菜刀将彭某甲鸡圈内的2只鸡、1只鹅杀死。刘某某用编织袋将窃得的腊肉等物扛回家中后,返回彭某甲家堂屋,在堂屋桌子下方窃得洋芋6.28公斤,用在彭某甲家堂屋找到的扁担将洋芋和鸡、鹅挑回家中。
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窃得的手机、腊肉等物品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书记员: 张栋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
2.卷宗1册。
3.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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