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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原凤阳县**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主动联系凤阳县诸多矿山企业,推销从上游多家公司开出的轮胎、运输、托盘、编织袋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利益:

    1.从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凤阳县**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邢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刘某某从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利辛县**木材有限公司、淮南市**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木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开具轮胎、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给邢某某。以上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认证,价税合计1332764元,税额共计183829.5元。

     2.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石英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庆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向庆某某收取费用。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塑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开具轮胎、编织袋、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给庆某某。以上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认证,价税合计901070元,税额共计110300.08元。

    3.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安徽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安徽**贸易有限公司、淮南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贸易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托盘、轮胎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给庄某某。以上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922641元,税额共计253171.74元。

    4.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石灰厂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五河县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某戌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物流有限公司、南京**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给王某甲。以上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802840.04元,税额共计174728.63元。

    5.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凤阳县某巳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区**工贸有限公司、三河市**塑料销售有限公司、五河县某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开具运输、石英砂、编织袋、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给陈某某。以上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2210398.1元,税额共计234705.47元。

    6.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甲(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9年3月13日至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开具15张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范某甲,价税合计1445200元。以上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12张,价税合计1186880元,税额共计143547.07元。

7.从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石英砂厂法人代表范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从淮南市**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开具轮胎、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给范某乙。以上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109040元,税额共计139032.06元。

8.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石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蚌埠市**轮胎有限公司、安徽**贸易有限公司、五河县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淮南市**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轮胎、运输、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给黄某某。以上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5张,价税合计2590962元,税额共计288800.33元。

9.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矿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凤阳县某甲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凤阳县某丙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74张给李某某。以上7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4187142.58元,税额共计369970.07元。

10.从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镇**建材厂法人代表王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刘某某从五河县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7张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王某乙。以上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685000元,税额共计56559.64元。

11.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矿业有限公司财务出纳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安徽**贸易有限公司、淮南市**贸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某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合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开具运输、轮胎、配件、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给程某某。以上9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6324891.36元,税额共计609259.75元。

12.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凤阳县**石英砂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侯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五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繁昌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某丁运输有限公司、蚌埠**汽车销售公司、蚌埠市某甲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某乙物流有限公司、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徐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徐州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物流有限公司、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40张给侯某某。以上2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9481624.95元,税额共计1877868.13元。

13.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安徽**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侯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刘某某从五河县某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某丁运输公司、五河县某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县某戊运输有限公司、徐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徐州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安徽**贸易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太和县**木业有限公司开具运输、轮胎、托盘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给侯某某。以上1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2076795.5元,税额共计1172784.2元。

14.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做石英砂尾泥生意的卓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比例收取费用。卓某某向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石英砂尾泥,上述公司在进货时需要供货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卓某某没有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没有真实交易的安徽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某乙矿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某丙矿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某甲玻璃原料有限公司、安徽某乙玻璃原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江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2张给卓某某。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2张,其中已抵扣认证218张,价税合计23759898.8元,税额共计332789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电子底账系统提取的抵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庆某某、庄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程某某、侯某某、卓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0张,其中已抵扣898张,价税合计79571948.33元,已抵扣税额共计8942452.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长友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视听资料一份(U盘存储)。

3、案卷材料十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6、补充材料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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