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310******,汉族,中专文化,系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某某***镇***街***号***单元***室。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因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犯罪
2015年11月17日,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
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参股协议书,黑龙江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参股资金10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参股资金到位后,被告人刘某违反参股协议的约定,安排出纳员刘某甲将1000万元转存到刘某甲、王某某个人帐户,2015年12月1日刘某又安排刘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存到xxxx4邮政储蓄银行帐户用于购买日日升理财,同年12月31日刘某安排会计刘某乙以预付工程款将1000万元平帐。2016年1月21日刘某甲将xxxx4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中1113.6558.06万元转转存到xxxx1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日日升理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五号仓储库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等人银行流水,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公室委托黑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复印件,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参股经营项目可行性报告复印件,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宝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宝某某农开办关于宝某某10万亩绿色水稻生产基地及仓储加工扩建项目申报参股经营项目立项的请示复印件,黑龙江省***开发有限公司参股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留存在县农开办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黑龙江直属粮库管理有限公司与宝某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等;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宫某某、董某甲、陈某某、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律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
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为了***(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参股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为了防止股东黑龙江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知道实情,便找人用电脑合成黑龙江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复制在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21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上,并将两份决议送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宝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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