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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省**县**镇**村**。2017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因开始对被告人做***鉴定停止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鉴定意见恢复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11时许,在**市**区**市场**一小吃摊位处,酒后无故持菜刀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周某某砍伤,后又无故持菜刀追赶路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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