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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玉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玉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庄,暂住河南省鹿邑县**栋**单元**室,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利用京东商城“闪电退款”业务向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路**号**幢**层**室,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诈骗。被告人刘玉某通过网络购买多个手机号及京东商城高级账号,通过微信支付等方式在商城上购买小米手环、小米充电宝、卡西欧手表、运动鞋等各类商品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在收到货物后即无理由向京东商城申请退货、退款,被害单位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向其全额退款,后被告人刘玉某填写虚构的快递单号虚假退货,并将本应退回的商品自用或通过淘宝闲鱼等出售牟利。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刘玉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玉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玉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手机卡等物。

4.被害单位员工姜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公司系京东商城旗下公司,发现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鹿邑县的多个账户在京东商城购买小米智能设备、运动鞋等商品,后通过闪电退款业务申请退款,公司退款后却未收到退回的商品,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

5.京东商城交易订单、退款订单明细、刘玉某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玉某在京东商城购买商品及申请退货退款等情况。

6.刘玉某闲鱼账户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刘玉某通过闲鱼将骗得的商品销售牟利的事实。

7.被告人刘玉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玉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玉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秋贤

检察官助理时钟晖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玉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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