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野灶”,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8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树林,绰号“林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30日、2020年9月6日分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组,住宁都县**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宁都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谢树林、李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6月17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6克,非法获利4000元。
(1)6月17日,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卫生院后面的路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谢树林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2)7月21日,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英才加油站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谢树林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3)7月6日,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卫生院后面的路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4)7月19日15时许,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京城国际大酒店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5)7月19日22时许,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李某某的住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6)7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天鼎大酒店楼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7)7月27日下午,刘某某在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原村委会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1000元共计约0.4克的冰毒。
2谢树林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谢树林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9克,非法获利3900元。
(1)4月2日18时许,谢树林在宁都县梅江镇香江国际小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1000元共计约0.6克的冰毒。
(2)4月3日14时许,谢树林在宁都县梅江镇昌厦加油站旁的公园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800元共计约0.4克的冰毒。
(3)4月11日15时许,谢树林在宁都县梅江镇香江国际小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600元共计约0.3克的冰毒。
(4)7月19日15时许,谢树林在宁都县梅江镇英才中学圆盘附近的加油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符某某出售500元共计约0.2克的冰毒。
(4)7月27日16时许,谢树林在宁都县梅江镇英才中学圆盘附近的加油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符某某出售1000元共计约0.4克的冰毒。
3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7月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20年7月初的一晚,李某某在其姨妈租住的位于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的民房内容留谢树林吸食甲基苯丙胺。
(2)7月19日15时许,李某某在其姨妈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谢树林、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7月24日下午,李某某在其姨妈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谢树林吸食甲基苯丙胺。
(4)7月27日17时许,李某某在其姨妈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谢树林、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8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宁都县梅江镇君豪宾馆803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1)8月4日16时许,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君豪宾馆8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8月5日晚,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君豪宾馆8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8月6日22时许,林某某在其登记入住君豪宾馆8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文吸食甲基苯丙胺。
刘某某、谢树林、李某某、林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林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谢树林、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树林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对谢树林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对李某某建议量刑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林某某建议量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谢树林、李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换押证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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