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乡**林场,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扎兰屯市达斡尔乡根多河林场的自己家中因与其连襟被害人刘某甲的多年积怨同妻子李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刘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汽车携带水果刀到扎兰屯市**乡**林场刘某甲经营的**饭店内,同刘某甲发生口角后持刀捅向刘某甲左后背部,刀尖因刺入肩胛骨下缘方向被折断,致刘某甲背部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侧背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9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光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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