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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玉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刘玉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玉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某至**镇**路**号被害人陶某某经营的女装店铺,使用液压钳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某至**镇**路**弄**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女装店铺,使用液压钳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若干。

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某至**镇**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女装店铺,使用液压钳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某至**镇**路**号被害人瞿某某经营的女装店铺,使用液压钳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若干。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刘玉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服装店铺内财物被窃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玉某实施盗窃的部分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玉某到案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玉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玉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玉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玉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松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玉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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