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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玉娟、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玉娟,女,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单元**楼。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2013年8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娟、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6月29日,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600元钱的冰毒,陈某某便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玉娟购买得300元的0.2克冰毒。陈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单元**楼被告人刘玉娟住处,被告人刘玉娟将用卫生纸包装好的0.2克冰毒拿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后从楼上将冰毒扔给在楼下等的闵某某,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刘玉娟。

2、2020年6月30日,闵某某联系陈某某帮忙购买650元钱的冰毒,陈某某便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玉娟购买得600元的0.5克冰毒。陈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单元**楼被告人刘玉娟住处,被告人刘玉娟将用卫生纸包装好的0.5克冰毒拿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后从楼上将冰毒扔给在楼下等的闵某某,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钱给被告人刘玉娟。

3、2020年7月2日,闵某某联系陈某某帮忙购买600元钱的冰毒,陈某某便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玉娟购买得300元的0.2克冰毒。被告人刘玉娟将用卫生纸包装好的冰毒放于陈某某所居住的3楼消防箱里面,陈某某回家时到消防箱里面取走冰毒。

4、2020年7月28日,汤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玉娟购买5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刘玉娟将500元的0.4克冰毒送至乐山市市中区**酒店**房间内拿给汤某某。7月29日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钱给刘玉娟。

5、2020年7月29日,汤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玉娟购买冰毒,刘玉娟喊王某某给汤某某送了400元的0.3克冰毒到市中区**酒店楼下,汤某某到酒店楼下拿的冰毒。随后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钱给被告人刘玉娟。

6、2020年7月29日下午,汤某某联系刘玉娟购买冰毒。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玉娟和被告人罗某某一同到市中区**酒店**房间内,刘玉娟将600元钱的0.5克冰毒拿给汤某某后,二人离开。随后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钱给被告人刘玉娟。

7、2020年7月23日, 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玉娟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随后被告人刘玉娟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让其将冰毒拿给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告人刘玉娟居住的市中区**路**号**单元**楼楼下时,被告人刘玉娟便用烟盒装好的0.3克冰毒从楼上扔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告人刘玉娟楼下将用烟盒装好的0.3克冰毒拿给了刘某某。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刘玉娟。

2020年7月30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玉娟居住的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单元**楼搜查出疑似冰毒4小袋,共计3.03克。2020年8月6日,井研县公安局将4小袋疑似毒品送至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4小袋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7月30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抓捕时,被告人罗某某极力反抗,致使井研县公安局四名民警被抓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玉娟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单元**楼房屋内容留陈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吸毒毒品冰毒。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娟容留陈某某在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娟容留陈某某在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玉娟容留陈某某、罗某某在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玉娟容留余某某在住处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玉娟、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娟、罗某某二人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娟、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娟、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玉娟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玉娟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渝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玉娟、罗某某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散页材料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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