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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本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祝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青云谱区等地盗窃铜板、铜线等物品,后低价卖给洪某某(已判决)等人从中牟利。

1、2007年4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由张某某开车到长堎开发区内的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门口,使用攀爬围墙等方式进入该公司仓库,将仓库内的纸包线、漆包线、钢芯线、铜箔等原料铜给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从仓库内盗得的原料铜分别卖给了洪某某及一个姓熊的(开废品收购站的,身份未查实),共卖得赃款10万余元并将赃款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1002元人民币。

2、2007年5月10日凌晨凌晨过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祝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由祝某某开车到长堎开发区内的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攀爬围墙、爬窗撬锁等方式进得该公司仓库,将仓库内的300余公斤的红铜板,1700余公斤的白铜块给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从仓库内盗得的铜卖给了洪某某,得赃款8万余元并将其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36355元元人民币。

3、2007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祝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由祝某某开车到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某电线电缆厂,使用围墙打洞钻入等方式进得该厂生产车间,将车间的单铜线、半成品铜线以及断头线共计2000余公斤铜线盗走,后将这些赃物卖给洪某某,共得赃款7万余元并将其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6540元人民币。

4、2007年5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由祝某某开车南昌某电缆电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使用围墙打洞钻入等方式进得厂房内,该一伙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守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跑时将部分铜线盗走,盗得的铜线共计100公斤左右。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这些赃物卖给了一个姓熊的人(开废品收购站的,身份未查实),得赃款5000余元并将其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600元人民币。

5、200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到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内的江西某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攀爬围墙等方式进得公司,在该公司仓库内盗得铝合金条共计300余斤,后将这些赃物卖给了一个姓熊的人(开废品收购站的,身份未查实),共得赃款1800余元并将其均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00元人民币。

6、2007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南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围墙打洞钻入方式进得厂房,将厂房内的不锈钢架子、不锈钢钢管及生产电瓶的正极板、负极板全部盗出,但出厂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认为这些东西不值钱,将盗出厂房的全部物品原地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320元人民币。

7、2007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祝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由祝某某开车到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某汽体公司,使用撬门砸锁等方式入得厂内,盗得八、九只氧气罐放在公司院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正准备连车带罐一起盗走时,被该公司守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丢下赃物并逃离现场。

8、2007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由张某某开车到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使用围墙打洞钻入等方式进得公司。但进入公司后被公司里面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走。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4辨认笔录;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1917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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