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工贩卖烤烟烟丝,并以2元/斤的价格向福建省云霄县**镇中**村民方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烤烟烟丝17,200斤,刘某某雇佣货车司机赵某某(另案处理)按照方某某指示将该烟丝送至广东省咸阳市附近,方某某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分两次汇给刘某某34,900元,赃款被刘某某用于烟丝生产及个人花销。
2019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加工烤烟烟丝窝点扣押了22,960斤烤烟烟丝。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某、陈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妙姝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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