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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 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4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扬子津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沈某某人民币1500元以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700元以购买冰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并将该冰毒藏匿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58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石凳旁,后沈某某至该处将冰毒取走并交付给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2019123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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