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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庄**户。2013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5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镇**超市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窦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贵宾迎客松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20年6月21日8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镇**商贸城门口,盗窃被害人蒋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蔬菜和肉,价值人民币约170元。9时06分许,又到万佳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绿色三轮车上的财物,9时08分许,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两轮电瓶车上的鱼和肉,价值人民币198元。

3.2020年6月21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镇**超市三店门口,盗窃放置在一辆红色电瓶车上的红色塑料袋内的财物以及放置在一辆白色电瓶车上的一箱财物。

4.2020年6月21日9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镇**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武某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鱼和鸡,价值人民币119元。

5.2020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路**菜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肉、火腿、鸡蛋,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据、微信付款截图、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时间监控视频;

3.被害人窦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灼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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