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爱民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爱民,男,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7********,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社区居委会,现住**辰溪县**区,系湖南**有限公司,**辰溪**加油站法人代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8月2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爱民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9日、11月15日,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辰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爱民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甲夫妇借款,周某甲夫妇要求其提供房产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担保,刘爱民隐瞒**加油站土地使用证已抵押给辰溪县**商业银行的事实真相,在**火车站附近找人制作了一本假的**加油站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周某甲夫妇。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周某甲从银行给刘爱民转帐支付100万元。刘爱民在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且在周某甲夫妇找其还款时避而不见,不接其电话,对自己违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5年10月,周某甲夫妇将刘爱民起诉到辰溪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刘爱民还款,刘爱民仍一直拖欠不还,直至辰溪县公安局对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2018年8月11日,刘爱民的妻子罗某某退还周某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取得周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刘爱民以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骗取周某甲借款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鉴于其已退还周某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周某甲自愿同意免去刘爱民所有利息,双方债务全清,并对刘爱民利用加油站假证借款一亊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2、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爱民明知自己无法将已租赁给王某某的**加油站再租赁给严某某经营,仍与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严某某预付订金100万元。之后,刘爱民既未履行与严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又不退还其100万元预付订金,且在严某某找其还款时避而不见,不接其电话,不回其短信,对自己违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至辰溪县公安局对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2018年8月7日,刘爱民的妻子罗某某退还严某某20万元订金,并与严某某协议于2018年11月12日付清剩余款。该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人刘爱民明知自己没有与严某某实际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能力,仍与严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其预付订金100万元不予退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爱民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民诈骗他人钱财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爱民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