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刘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巷村(2)**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谎称其能从苹果手机专卖店正规渠道低价进购手机售卖给被害人舒某某,并以正价购买部分手机低价出售给舒某某的方式获取舒某某信任,后以买十赠一等名义诱骗舒某某不断下单支付货款,骗取舒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8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后刘某在高买低卖无法交付手机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的经销商授权协议、招募他人冒充苹果店员工等方式拖延发货,掩盖诈骗事实。扣除刘某交付的部分手机及退还的钱款,实际骗取舒某某钱款共计478万余元。上述钱款大多被刘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218.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穆某某、徐某某、刘某乙、俞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刘某转帐总金额汇总表、支付宝、微信转账总金额汇总表、工作情况、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苹果中国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进货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的基本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还款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退赔及获得谅解等情况。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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