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235号
被告人刘炳山(曾用名刘俊),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炳山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炳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炳山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楼**号车位,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金某某停于上址的牌号为沪G****3的黑色奥迪牌小轿车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前储物箱手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8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炳山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2019年6月22日17时45分许,其将车牌号为沪G****3的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路**楼**东侧东润广场牌子往南第四个车位,次日发现其放于副驾驶侧前面箱子内手包里的现金15500元人民币失窃的事实及其前一天取现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李某某(民警)的证言、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光盘并随案移送;监控及截图显示了牌号为沪G****3的黑色奥迪车进出停车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炳山盗窃的经过。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炳山的到案经过。
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违法人员信息及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炳山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刘炳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炳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炳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炳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超
2019年9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刘炳山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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