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要钓鱼,在新店镇**街附近雇请被害人杨某某驾驶闽C1****摩托车载其到新店镇**村。当摩托车行至**村一条土路的小树林时,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害人杨某某停车,后掏出一把银色小刀,将刀架在被害人杨某某的脖子处进行威胁欲劫取财物。被害人杨某某掏出身上仅有的几十元现金后表示没钱,被告人刘某某遂要求被害人提供密码,并操作被害人的手机从绑定的银行卡充值5000元至微信零钱,欲通过被害人的微信零钱转账至其个人微信账户,被害人杨某某趁被告人刘某某操作手机不备,抢回自己的手机并下车逃跑,被告人刘某某追赶未遂后返回现场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经鉴定,闽C1****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4元。
2019年11月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翔安区**路**号***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色小刀一把、摩托车一部等物证;
2. 行驶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素专
检察员:张少琦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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