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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黄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社**号,住福建省南安市**酒店**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县,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受王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以提供银行卡账号、办理POS机刷卡等方式帮助王某某从事洗钱业务。

2019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受王某甲指使,将被害人金某某通过网络赌博网站转入南宁市**童装店(卡号为45050160465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被骗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分别转账至卡号为6229081630********的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361108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龙海农商银行储蓄卡(以下简称龙海农商卡)。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吴某某(已批捕)在福建省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下洋支行,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龙海农商卡上被骗款人民币10万元,并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卡号为62158922070********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安农商银行卡(以下简称南安农商卡)转账被骗款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吴某某到福建省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官桥支行,由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取得龙海农商卡上被骗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南安农商卡上被骗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卡上的其余被骗款均被消费或者转账。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受王某甲指使,将被害人金某某转入南宁市**童装店的被骗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从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账户,通过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转移到被告人黄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18300********)上共计人民币49714.99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太阳雨网吧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其居住处被抓获,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万达广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羁押收押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银行明细及手机支付明细、搜查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视频截图、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资金流向图、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49万元,情节严重,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人民币49714.99元,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人民币5万元,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资晓露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55页(含讯问光盘、资金流向图、视频监控等视频资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套(银行明细、POS机办理手续、手机银行截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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