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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花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华阴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同意为吴某某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吴某某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劳务费人民币70元。同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单元**房间,从被告人刘某处用人民币100元购得净重0.12克海洛因。同日2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地铁站5号出口处,将上述0.12克海洛因交付给吴某某,另获取劳务费人民币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及劳务费人民币50元。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花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光荣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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